1.发送电子信件至:[email protected]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邮编:030073。信封请注明《山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山西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2025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消防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消防业务费,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防火巡查、隐患整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参加消防演练,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鼓励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开展智慧消防建设,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消防物联网远程监控系统及运维服务中心,开展消防设施和安全管理信息监测、评估和预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成区面积、常住人口和灭火救援任务量等实际需求,按照国家标准设立消防站。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护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满足从业条件,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泵接合器,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相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设计、生产、安装、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八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未确定管理机构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消防安全责任;非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教育馆、博物馆、主题公园等应急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消防设施的安装、维护、操作人员; (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五)进行电气焊接、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消防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 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并报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建立综合性的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联动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十九条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灭火救援有关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提供灭火救援所需信息。
第五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和完善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安全形势,结合监管重点、风险点、行业领域特点,制定并动态调整本辖区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对公众予以提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相关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山西新闻联播 编辑:贾霄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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